首先,《办法》对原来的房产中介这一名称修正为房地产经纪,即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的经营活动,这是对近几年来房产中介机构的经营内容已有所扩大这一实际情况的必要修正。同时,《办法》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自愿和守信。为了加强行政管理,《办法》明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还对房地产行业协会提出了“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要求,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办法》的第二章是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4个条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申请登记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工商部门,同时规定还必须在30天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财产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数量、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划分不同的业务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聘用人员作了具体规定,除必须具有执业资格以外,还必须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办法》的第三章对房地产经纪行为作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在备案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经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同时还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推行存量房交易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和资金监管制度。《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公开办事也有明确规定,其中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等级证书、执业人员信息以及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都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公示。《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 2.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的;3.与当事人串通,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或者协助、指使交易当事人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4.发布未经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系统公示或者内容不实房地产信息的;5.为未经委托或者不符合转让、出租条件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6.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存量房签约等经纪业务的;7.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办法》第四章为罚则。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办法》也作出了处罚规定。